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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县口岸经贸合作区优惠政策
2013
05/14
16:24

为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客商参与东宁口岸经贸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进一步繁荣东宁口岸,加快建设全方位开放的口岸型经济强县,凡在合作区进行投资经商办企业(取得合作区有关批件或营业执照)的国内外客商,均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合作区范围:指口岸经贸合作区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范围以及县政府批准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 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县政府行使管理权,统一管理合作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外来客商投资服务中心,实行高效率、快节奏的 “ 一站式 ” 办事程序。

第三条 对国内外客商在合作区兴办的企业,采取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兑现优惠。

第四条 在合作区内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可试营业一年(自投产之日起);兴办商、饮、服等其它企业,可试营业半年(自开业之日起)。试营业期间,由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来客商投资服务中心登记备案;试营业期满后,由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外来客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登记注册、发照,并协助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合作区内新建企业三年内免交工商管理费,并由财政按期返还已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六条 在合作区内兴办生产型企业, 2000 年之前免征基础设备配套费,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财政按年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返还给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在合作区投资的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房产,自购置或建成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返还房产税,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的自用房产,自购置或建成之日起,五年内返还房产税。

第八条 2000 年之前的合作区兴办企业购置房产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返还房产契税,免收房产各项费用。

第九条 国内外客商到合作区新建各类设施,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全部返还。

第十条 投资者在规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工业用地、商服用地和其它用地不同功能分别按规定地价优惠 70% 、 50% 、 60% 。

第十二条 投资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出让、租赁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或缓交。

第十三条 合作区土地最长出让年限为:工业、林业用地 50 年;商服用地 30 年;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 60 年;旅游事业用地 40 年。

第十四条 在合作区内兴办企业,要求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具备发展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和创汇农业条件的企业,协助申办保税仓库、 保税工厂或保税车间。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设备免征海关税,原材料减半征收;以实物为投资资本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均免征、减半征收海关税。

第十七条 在合作区仓储库内办理储藏业务的客户,海关、检验、运管等部门优先检验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对合作区内企业除有偿服务项目外,均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政府收费除外),需要领取的证照、票据只收工本费。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除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以外,其它放开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自 1998 年 10 月 1 日 起,外地客商利用县城内闲置厂房兴办对县域经济具有拉动性的生产型企业、投资 60 万元以上、安排我县待业人员占企业全部职工 40% 以上的,可在合作区申办营业执照,并享受合作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外地客商在合作区兴办企业,除享受本文件规定的优惠条外,其它事宜可执行 “ 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 ”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不经县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及单位不得擅自对合作区内各企业进行检查或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以上条款由东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特殊情况由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一事一议。

第二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 1998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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