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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鼓励外来投资暂行规定
2013
05/14
16: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佳木斯行政区域外的法人、自然人来佳木斯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境外(含港澳台)投资者在佳木斯市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一切税收优惠政策,并从第6年到第10年由同级财政按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给予补贴。

第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奖励政策。

(一)新办的一般性生产加工型企业,从企业获利年度起,5年内按企业缴纳入地方所得税的50%以给予奖励。

(二)从事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从获得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的全额进行奖励,后2年减半进行奖励。

(三)从事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缴纳地方所得税的全额进行奖励,后3年减半进行奖励。

(四)从事旅游设施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按企业缴纳地方所得税的全额进行奖励。

(五)鼓励外来投资建立对俄贸易出口基地。除享受国家和省边贸优惠政策外,5年内按企业缴纳地方所得税的全额进行奖励。

(六)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来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按企业缴纳地方所得税的50%进行奖励。

第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征用土地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使用土地年限:住宅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服、办公用地50年。

(二)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30%。

(三)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

(四)兴办对俄贸易出口基地的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35%。

(五)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

(六)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可优惠10%,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策以地款作价入股。

(七)外商投资建设符合国家用地划拨目录的按行政划拨使用。

第六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在市外来投资者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和一个窗口收费工作制度。属于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手续齐备后3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属于报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招商引资局领办,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手续。对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的按下限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七条 强化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服务,努力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市政府发放《外商证》,方方面面都应给予关主和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设阻和刁难。重点外来投资企业由市领导包扶。市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对有关的投诉,要及时处理协调,对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实行金融部门包扶外来投资企业制度。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外来投资企业,金融部门给予先贷款支持,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

第九条 外来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代表,在办理本市户口时,其本人和配偶及随迁人员免收一切费用,子女入学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外来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代表,子女入学免收公办学校择校费用。

第十条 凡符合佳木斯产业发展导向,对全市经济发展有较大牵动作用的外来投资项目,市政府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大的优惠。

第十一条 对中介人奖励政策及办法:凡引进境、域外资金、技术、设备的团体或个人,经市招商引资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可实施奖励。

(一)引进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及对俄出口贸易基地项目的奖励标准: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1%给予奖励。投资总额每递增1000万元人民币,奖励标准递增一个百分点,最多不超过5%。合资合作企业在资金到位后,由受益单位出资奖励。独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逐年奖励,直至达到中介人应获奖金的额度。

(二)引进资金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全作等发行市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引进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发行市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3‰给予奖励。

(三)引进外商租赁启动闲置资产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收取租赁费的一方按第一年度租赁费的3%奖励中介人。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租赁费的5%奖励中介人。

(四)引进餐引、服务、商贸项目的,按投资实际到位金额的1%-3%由受益者奖励中介人。

(五)引进金融机构资金的由受益方按下列标准奖励中介人或中介单位:

1、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为1年以上的按低于银行基准利率部分的80%逐年给予奖励。

2、引进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资金,使用期1 年以上的按低于银行基准利率部分的60%逐年给予奖励。

3、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使用期1年以上的引资总额的1‰-5‰一次性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中介人引资到位后,同时符合本规定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规定的第十一条,相关的奖励方案另定。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一)中介人在资金到位(引进设备、技术投入使用)后可到市招商引资局申报奖励,填报《佳木斯市引进外资奖励申报审批表》。

(二)经市招商引资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

(三)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市长批准;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划拨。由市区(郊区)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资金拨到招商引资局,再转发给中介单位或个人。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六条 中介人在12个月内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视为自动放弃奖励。中介人在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市招商引资局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奖励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招商引资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佳木斯市政府1998年46号《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市政府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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